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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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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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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範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1.第3條第2款列舉之案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下列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1)刑法第253條之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罪。
(2)刑法第254條之販賣、陳列、輸入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3)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4)刑法第318條之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5)違反商標法規定所犯之罪。
(6)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所犯之罪。
(7)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所犯之罪。
(8)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之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
(9)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犯之罪。

2.第3條第4款所定之案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因國家安全法第十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自同年8月30日生效。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具體範圍:

1.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第13條之4第14條之4之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案件及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2.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上訴、抗告


  ◆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1.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明定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犯罪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換言之,前述智慧財產犯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管轄。

2.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明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3.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3項明定與第2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4.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4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5.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智慧財產法庭合議庭為之。不服其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

 ◆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 自訴案件

刑事自訴程序,不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係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故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管轄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有適用。

 ◆ 相牽連案件及先議權

一行為人犯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社會成本,原則上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併審判,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若行為人所犯其他刑事犯罪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時程較長,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因此,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先議權。

惟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不服此移送裁定,得為抗告。


◈ 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由刑事庭自為裁判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第1項)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項)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最高法院依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各審級法院刑事庭,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

倘錯誤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如由受移送之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之實現,要無助益,應由該事實審法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該不當移送之裁定,逾期未撤銷者,除有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外,該移送之裁定應溯及失其效力,以求訴訟程序經濟。

考量案件進行過程中,法院及當事人已投入之人力、時間等資源,並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終結時於裁定移送後十日內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原則上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惟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 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第2項)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54條第2項第1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第3項)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關於不服法院針對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基本上與刑事訴訟共同審理,但刑事裁判如未經上訴或抗告,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又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應依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刑事及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併向最高法院為之。惟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包括得否上訴或抗告及其要件等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 發布日期:112-08-22
  • 更新日期:112-09-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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