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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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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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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9號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簡要說明裁判要點如下:

一、裁判主文:

聲請駁回。

二、事實摘要:

相對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下稱相對人) 係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泰山公司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惟相對人於申報公告系爭股東會資訊、上傳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時,均未揭露全體召集權人,使其他股東無法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並據此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董事提名權、徵求委託書等權利,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相對人不符合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召集資格,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無召集必要,如未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不利於泰山公司之穩定經營、交易安全及股東權益,聲請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勛公司,與泰山公司合稱聲請人)為泰山公司前10大股東,其代表人董事詹景超可能因此遭解任,致景勛公司受有酬勞損害,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三、理由摘要: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符合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召集資格,並無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且無召集必要,亦未揭露全體召集權人資訊,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相對人則抗辯其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召集資格,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有無系爭股東會召集權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2.查相對人自112年2月3日至同年5月2日繼續三個月期間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乙節,有系爭股東會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第二階段股東股份資料表可按,且經核算持有股份已逾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該等合股並無融資融券買入而應予折扣情形,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又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股過半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係以同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將來得提起確認相對人召集權不存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部分,尚難認已釋明其勝訴可能性。另相對人不爭執其未揭露系爭股東會全體召集權人資訊,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股東,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可稽,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將來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本案訴訟部分,堪認已釋明其勝訴可能性。

3.相對人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法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增訂第173條之1已衡酌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縱將來泰山公司經營權異動,其股票依法亦非當然遭處置停止買賣或發生終止上市結果,聲請人主張若其聲請遭駁回,將不利泰山公司之穩定經營、交易安全及股東權益,並發生重大損害等情,未據釋明。審酌相對人係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如禁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剝奪相對人依法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影響泰山公司全體股東行使其選任董事之權益,此等重大損害無法透過金錢或其他方式彌補,而聲請人所指董事酬勞等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經權衡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處分准許與否對兩造所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聲請不具有保全必要性,故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抗告。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欣蓉、陪席法官林昌義、受命法官吳靜怡。

  • 發布日期:112-05-29
  • 更新日期:112-05-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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