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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相關規定及說明
◈商業調查官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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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2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惟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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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就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所提供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識表達之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或因證人陳述、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出具意見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已知。
二、商業法院已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證據保全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認有商業調查官到場協助之必要者,得洽商業法院指派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商業調查官之迴避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3項)
- 發布日期:110-07-01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調查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