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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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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行政事件─證據保全與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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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第18條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因此,有關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之保全證據程序:

  1. 起訴前、起訴後之證據保全,向應繫屬、已繫屬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
  2.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3.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於必要時,法院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排除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之不當妨害。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而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5. 法院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

◈ 保全程序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第22條民事事件之保全程序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因此,有關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

  1.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釋明有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
  2.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證據,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 發布日期:110-06-18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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