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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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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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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裁判日期:107年9月14日


要旨:

一、本院認為,「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二、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並無必須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定義相同之必要,且如採上開狹義解釋,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即難有成立之可能,亦有違著作權法以例示方式規定著作類型之立法意旨。按室內設計之創作如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並無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又建築物既係供人類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目的,再者,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美術著作」已明示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第2條第4款),被告所稱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性」之創作,尚非的論……。


相關法條: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

關鍵詞:建築著作、室內設計、原創性、實用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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