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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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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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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3日


要旨:

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從而原告雖不得就被告必買站公司平行輸入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本體」主張侵害其商標權,惟就被告必買站公司基於行銷目的,而於銷售網站或「臉書」之網頁陳列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影像」或使用系爭商標1進行廣告之行為,因均非附有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本體」,基於衡平消費者之市場自由競爭利益與維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被告必買站公司該等行為即不得主張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是就該部分原告仍得主張商標權。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

關鍵詞:平行輸入、權利耗盡、真品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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