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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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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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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裁判日期:103年9月30日


要旨:

按「(第一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第二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99年專利法第1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現行專利法第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該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為設計專利準用之。足見專利權人係於公告後取得專利權,斯時始得本於專利權人地位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侵害。又發明專利設有補償金制度,以彌補發明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後、公告前因尚未取得專利權之損失,然此規定於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並未準用,因此,新式樣專利權人於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前,因尚未有專利權存在,他人即無侵害專利權可言,其亦無補償金請求權可資行使。是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且系爭專利有效,然系爭產品既已於100年6月30日製造、安裝完畢,斯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被告之行為即無侵害專利權可言。


相關法條:99年專利法第113條第1、2項、現行專利法第47條第1項、第142條

關鍵詞:補償金請求權、公告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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