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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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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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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8日


要旨:

一、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已足,尚非以說明書應就實施發明之技術手段的理論、依據或就實施方式等逐一詳實記載或表列為要。

二、按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不僅在形式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並且在實質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就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

三、按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其數目主要是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如並列元件的總括程度或數據的取值範圍;而實施例的數目是否適當,應考量發明的性質、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的情況,原則上應以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判斷。例如技術手段簡單之發明或於技術手段中之記載已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者,均無須再敘明其實施方式。當一個實施例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技術手段時,發明說明得僅記載單一實施例。若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的範圍過廣,僅記載單一實施例並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時,應記載一個以上不同之實施例,或記載性質類似之擇一形式實施方式,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範圍。


相關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

關鍵詞:據以實施、明確性、實施例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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