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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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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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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裁判日期:107年2月1日


要旨:

專利權歸屬之判斷原則: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涉及受雇人受雇從事研發工作,嗣後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之專利權,究應歸屬受雇人或雇用人所有之爭執。首應究明者,乃專利權歸屬之爭議與專利權侵害之爭議,二者在性質上及保護對象上有所不同,在專利權之侵害,專利權人主張保護之權利範圍,應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準,而專利權之歸屬,係保護受雇人在職務範圍內,利用雇用人之資源,從事技術研發所獲致之成果,應由雇用人享有,保護之範圍為受雇人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技術上之創新或改良)。法院應調查審認受雇人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及其研發成果為何,並與其所申請的專利權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以確認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比對之結果,如受雇人申請之專利請求項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其技術內容為完全相同或完全相異,固足以認定該專利係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或非職務上之發明,惟如部分請求項相同,部分請求項不同時,則須判斷該不同之部分,究係受雇人自己所為之技術創新,或僅係引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如為前者,該不同之部分已超越受雇人職務範圍之研發成果,而為進一步之改良,應認為非屬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如為後者,該不同之部分並無技術上貢獻,本不得主張專利權之保護,如其他具有技術上貢獻部分,與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技術內容相同,仍應認為受雇人所申請之專利權為其職務上之發明,屬於雇用人所有。否則,受雇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只須在請求項中附加申請時既有之通常知識或習知技術,即可輕易規避專利法第7條關於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雇用人所有之規定,顯屬有失公平。


相關法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關鍵詞:專利權歸屬、職務上之發明、僱傭關係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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