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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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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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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裁判日期:107年4月26日


要旨:

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為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及「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 )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由上可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係一種特殊的請求項撰寫方式,對於物或方法之發明,得僅記載其實現之功能,惟僅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始得採用此種撰寫方式,且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以衡平僅以功能界定可能造成權利範圍過廣或缺乏明確性之問題。又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a.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b.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c.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然而,有關上述a.之記載方式,不能僅以形式上是否以「…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語法描述為機械性的判斷,當請求項非以上開語法描述時,需再進一步確認該請求項是否實質上為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蓋因專利法規雖允許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範圍僅描述技術特徵之實施功能而無須描述其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然並不表示該技術特徵的字義範圍涵蓋能實施引述功能的任何手段,如請求項所界定的文字用語是純粹的功能,亦即該技術特徵僅描述實施之功能而未描述足夠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完全無法想像一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此時通常知識者只能以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所揭露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予以判斷時,則該等請求項的撰寫方式仍應判斷為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請求項。因此,請求項之記載僅用功能性語言,加以限制其技術特徵,仍應被認為是包含手段(或步驟) 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請求項,以免造成專利權難以被公眾所明確知悉。


相關法條:101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

關鍵詞:手段功能用語、複數技術特徵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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