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裁判日期:107年4月19日


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司法院就民事訴訟之必要費用(包括例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等及其他一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訂定其項目及收費標準,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相關費用支給或徵收標準,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惟上開規定並未授權法官,得於個案中自行認定民事訴訟必要訴訟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另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準此,在司法院就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無訂定任何支給標準之情形下,如將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作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將其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規定,僅授權司法院得訂定民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並未授予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依職權認定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是否納入訴訟費用之裁量權。

三、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由審理案件之法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計算,會造成當事人在起訴時,無法預測日後一旦敗訴,對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是否會被納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自有欠缺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問題。


相關法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

關鍵詞:訴訟費用、律師酬金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