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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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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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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1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裁判日期:101年9月27日


要旨: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要件有三:

(一)為行銷之目的:
此係指於市場銷售、為商業交易。而參酌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將商標權人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而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納入「商標使用」之「行銷目的」判斷對象,而排除「通常使用」(即形式上將商標用於商品之通常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二)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因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條明文規定:「將商標用於......」,且如無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如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標示行為之態樣,則依具體案情而定,應綜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例如字體、字型、顏色、版面位置等,非謂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三)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此係指商標之使用須具備識別性(使用上之識別性)。於此宜考量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將商標可供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納入「商標使用」之認定。

二、按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且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32號、100年度臺上字295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亦即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如行為人之使用非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未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即非商標權之權利範圍,自無須給予商標權之獨占保護。

三、有關被上訴人係因共同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及其他品牌商品,而於招牌及相關物品上標示系爭商標,是否屬商標之使用,抑或僅為銷售商品之說明或指示(指示性使用)?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謂百貨公司設櫃慣例?上訴人所謂以單一、顯著之方式標示商標等爭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

四、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在專櫃標示「○」字樣,係在表示該專櫃有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屬指示性使用之態樣,又於同一賣場販售不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乃商場常見之正當營運樣態云云,並提出他商家廣告招牌照片為證。惟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二公司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二公司與上訴人間自系爭合約於○年○月○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然宜蘭○○櫃位人員於○年○月○日提供消費者之保證卡上不僅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載明「○公司」,顯非正確之表示,無足反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商品之真實及精確關係,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固同時間販賣系爭商標商品與其他品牌商品,卻不當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所購買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際上亦有消費者誤認其所購置之商品來自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二公司於各百貨公司櫃位上直接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於專櫃招牌、看板、廣告燈箱、展示櫃、立牌,已將系爭商標圖樣結合於其銷售之袋包、旅行箱等商品,業屬商標之使用,而非僅在作為其商品之說明,是其使用顯非為銷售「○」系列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合理必要行為,已逾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範圍。


相關法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關鍵詞:商標之使用、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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