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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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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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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

裁判日期:106年9月29日


要旨:

所謂侵害商標權,於商標法第68條有明文列舉其行為態樣。無論哪一種行為態樣,「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均為其行為態樣之要件。再依商標法第5 條對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商標之使用,應係指基於行銷目的,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由於網際網路上之超連結,其意義為使用者點擊後瀏覽器將連結該超連結所指示之網站內容,亦即是在指示服務於網際網路所在位址,而非直接與商標所指示之商品或服務相連結,應認為並不符合商標使用之意義。如以實體世界比喻,超連結比較像在交叉路口處指示欲選購特定商品或使用服務之方向,消費者此時不會認為該方向指示就是在連結商品或服務本身,也就是說並不認識其為商標。因此,系爭轉址行為,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


相關法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條、第68條

關鍵詞:侵害商標權、商標使用、超連結、轉址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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