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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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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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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裁判日期:107年9月13日


要旨: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修法理由,可知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2項等語。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查上訴人○○旅行社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系爭商標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揆諸前揭說明,屬商標法所規範範圍,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旅行社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系爭商標「○○」文字,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其易使商品來源或與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致有混淆誤認,使用此榨取系爭商標之他人努力成果,依附著名商標之商譽手段,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不以該系爭商標受實質侵害為必要性。準此,上訴人○○旅行社有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該搭便車之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相關法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

關鍵詞:表徵、公司名稱、著名商標、公平競爭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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