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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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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民聲字第8號(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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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民聲字第8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2日


要旨:

依89年2月9日修正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鍵詞:保全證據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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