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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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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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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

裁判日期:107年9月25日


要旨:

1.由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的規定,並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參照),又除了有明文準用民事訴訟規定的規定外,附帶民事訴訟都應該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這將導致定暫時狀態處分,向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繫屬法院提出後,繫屬法院根本無法處理。採取這樣立法的原因應該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通常涉及暫時性的本案請求滿足,而須提前進行一定程度的本案判斷,這並不適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畢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附隨於刑事案件進行審理,不應該反客為主,反而須要刑事庭獨立進行本案判斷)。

2.基於以上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管轄法院規定,應該予以目的性限縮,也就是已繫屬的法院並不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承審刑事庭。因此,本案並不因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就排斥我院原本的管轄權。


相關法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

關鍵詞:定暫時狀態、附帶民事、目的性限縮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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