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0日


要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新增第10條之1規定:於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主張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民事事件,被害人應就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先提出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就該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如他造仍予否認時,法院始應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未達釋明之程度,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有具體指述被告等涉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所涉之營業秘密資料,係關於原告公司客戶負責維護戊機台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機台資訊、報價資訊等,與原告主張之其他營業秘密,較不具關連性。……經查,原告公司係從事戊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檢測、保養、維修及零件供應業務,戊原廠生產之半導體量測設備,在全球市佔率為第一,原告公司並非原廠亦非代理商,台灣地區除原告公司之外,尚有戊原廠、己公司亦從事相同之業務,……同一市場本即可能有其他競爭者加入,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維修服務,客戶端自會比較各家廠商提供之服務及技術水準之優劣,並衡量其需求,選擇適合之維修廠商。故本院認為關於原告公司客戶負責維護戊機台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機台資訊等,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並非經整理、分析之特殊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又維修方案及報價資訊,除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外,尚涉及對於機台故障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戊原廠機台維修專業之人亦可能提出相同之維修方案,而維修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被告復否認其有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為低於原告公司百分之20之報價,故原告主張有關戊原廠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客戶名單、客戶所有機台及模組、報價資訊等,屬於封閉且不易探詢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云云,尚非可採。

三、美國案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指離職員工所具有之技能或知識與前任雇主之營業秘密有關,如果離職員工轉換新工作,仍與原工作維持在同一專業領域時,將會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先前工作所發展出之技能與經驗,而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並使新雇主藉此不當獲利。該原則係美國法院在處理原雇主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工作,以避免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所建立之認定原則,惟並非美國各州法院所普遍採用,且為避免侵害離職員工之工作權、轉業自由與合理之市場競爭,原雇主主張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時,應由原雇主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而非由離職員工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本得自由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甲離職後另成立被告乙公司,並拜訪原告公司客戶尋求合作機會,或以較低價格取得丙公司維修工作,均屬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有何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行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或被告乙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有使用或洩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的高度可能性或明確危險,遽予援引美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請求被告甲、乙公司不得為競業行為,自非可採。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規定

關鍵詞:釋明之程度、營業秘密、舉證責任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