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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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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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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裁判日期:98年1月22日


要旨: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雖其法條文義係指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仍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未明文規定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法官得否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審判,然審究該條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該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避免歧異,倘智慧財產案件得交由相同之法官辦理,自可避免上述情形發生,故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自以交由相同法官辦理為原則。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以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排除其適用,係因程序法中,僅有行政訴訟法設有第19條第3款限制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法官參與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迴避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官迴避相關規定中,則無類似明文要求曾參與行政訴訟裁判之法官於民刑事案件審理中應迴避之情形,此所以無庸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明文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某某條適用之必要,不能因此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解釋為係限制曾參與行政訴訟裁判之法官於民刑事案件中參與審理,否則,倘依此解釋,反將使有關智慧財產相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其結果可能造成見解歧異。


相關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

關鍵詞:迴避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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