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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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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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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6日


要旨:

一、按雇用人對受雇人之指揮監督,係指雇用人指示受雇人執行一定職務,受雇人因其所提供之勞務而取得雇用人所給與之報酬。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不以雇用人須與受雇人同具專業知識或能力為限。

二、綜觀前述被告等與告訴人內部之關係,客觀上,、、、被告公司對告訴人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加以指示或安排,告訴人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所執行之電腦程式相關業務係由被告公司指定,非由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承作,受被告公司之管理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未如告訴人具有電腦軟體、資訊科技之專業知識,惟告訴人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而提供自己的專業,將之製作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為被告公司執行其職務,自有一般指揮監督之情事。是不能僅因告訴人懂電腦軟體,即認為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無從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

三、綜合審酌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被告公司對其職務之執行客觀上有指揮監督之情事,以及告訴人取自被告公司之所得、其報酬與勞務之對價性與關連性,足認告訴人勞務之供給不具獨立性,且相關報酬之給付不以工作之完成為必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是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乃告訴人在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公司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屬職務上之著作。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

關鍵詞:職務上之著作、指揮監督、僱傭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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