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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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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偽造文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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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

裁判日期:104年1月14日


要旨:

一、按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即商標之功能,係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始應予以禁止。

二、查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商標圖樣印製於藥品外包裝盒之行為,惟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藥品均為告訴人製造之正品藥品,則被告對於上開藥品,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仍係以告訴人製造之正品藥品銷售,其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且自商標之功能而言,於我國交易通念上,消費者藉由藥品外包裝盒上之商標圖樣,即可正確識別該藥品來源為告訴人所製造,客觀上亦無誤認商品來源而減損消費者之權益或使告訴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營業信譽發生損害,不生違反商標法罪責問題。


相關法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2條

關鍵詞:商標之功能、識別商品來源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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