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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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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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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裁判日期:104年4月30日


要旨:

告訴人產品型錄內照片拍攝,係由證人甲、乙、丙、丁組成小組策略,業據4位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除證人丙、丁未參與拍攝外,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從構思到拍攝係自93年至98年3月,其係使用數位相機拍攝產品型錄,為突顯產品外觀及應用,把產品放在防止反光底板上,底板係黑色或綠色,沒有打燈,但會注意若燈光太亮會遮蔽窗簾,若燈光太暗,會補充光線;其全程參與,為凸顯其產品之特性及應用,將產品放在防止反光的底板上,其拍攝之構圖、角度、光線;如何拍攝並非其一人所能決定,需要經過小組開會,也要先讓業務詢問客戶才做拍照,拍攝出來照片會給排版商做軟體修圖工作,如果修過後還是不行會再重新修圖,本案照片曾修圖兩次,主要是針對光線、背景的顏色及立體感,都是由出版商做修圖等語;證人乙亦證述:為使客戶輕易辨識產品重點,產品擺放定位仍會微調轉動角度,遇體積較大產品有時則使用廣角拍攝,以使拍攝角度足以容納產品全體及產品重點等語,依此證述,系爭告訴人照片雖以傻瓜相機拍攝,但拍攝過程仍可見告訴人為呈現產品特性,而就光線選擇、反光之避色、角度調整、產品重點、照片修圖等,皆可見其為突顯產品特色所表達之創作性,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關鍵詞:攝影著作、傻瓜相機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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