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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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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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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裁判日期:104年11月27日


要旨:

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照片透過背景之選取,對告訴人夫妻鶼鰈情深之感受,以人物入鏡為原則,表達告訴人夫妻之恩愛、愉悅之思想內涵,運用取景之角度、距離,使照片人物臉部之光度、線條柔和,無累贅疊影,以此系列之精神作用表達其創意,雖屬較低度之個人思想、感情或個性之表達,惟因著作權保護之創意高度採「微量程度創意」,仍認系爭照片有原創性受著作權保護。


相關法條: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關鍵詞:攝影著作、原創性、微量創意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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