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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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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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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

裁判日期:105年3月25日


要旨:

99年2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 款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 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考諸其修正理由,…再公開播送行為須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其原播送之著作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始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責規定。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關鍵詞:公開播送、再公開播送、二次利用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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