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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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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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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9日


要旨: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前開所謂之「零售」係指直接把產品或服務銷售給客戶,以供其個人或家計單位作最終使用的一切活動稱之。是以,所謂之零售單價自為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其個人或家計單位作最終使用之消費者之價格而言。


相關法條:民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101年7月1日實行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關鍵詞:零售單價、法定賠償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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