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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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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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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5年5月5日


要旨:

1.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因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職是,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職是,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

2.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是有線電視業者居於類似平臺業者之地位。且於「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階段,為單純技術傳遞,無音樂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其與實體遞送節目帶方式無異,無音樂著作之社會擴散利用效果。申言之,著作利用行為係在「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階段,故「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及「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始為一完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


相關法條:98年5月13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關鍵詞:公開播送、利用行為、有線電視、中繼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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