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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
裁判字號: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7日
要旨:
專利法第48條前段所定2個月之期間性質上屬於法定期間,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其修正總說明要點第7點導入復權規範,闡明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修正條文第29條、第52條、第70條),是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導入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等復權規定,該等條文該當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之條文。惟查專利法第48條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法定期間,既未於100年專利法修法時定有復權之規定,即是明確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故若有遲誤該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應依專利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以救濟權利,而非主張類推適用相關復權之規定。
相關法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
關鍵詞:再審查、遲誤法定期間、復權規範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