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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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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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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裁判日期:104年1月14日


要旨: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3、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3、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固然有區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或衛星電視系統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即系統經營者係設置播送設備傳送影像、聲音訊號予公眾收視或收聽,而頻道供應者則係將節目之內容,透過系統經營者之播送設備,提供予公眾收視或收聽。惟上開區別,不足作為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提供之服務非屬於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論據。蓋依被告提出該局公告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及「尼斯分類資訊及其相關註釋」,有關第38類及41類服務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第38類服務係涉及透過如電視機、電腦、收音機等設備提供一方與他方進行溝通、訊息傳達,或通訊之服務。該類服務主要特徵,是通訊方式、途徑的提供,而非通訊活動過程中所傳遞的內容或主題。若以提供前揭通訊活動所傳遞之內容的製作、策劃發行、出版等,則屬第41類服務。惟電視節目之製作、策劃、發行、出版之服務,與節目製作完成後,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設備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以接收其內容之服務,係屬二事。頻道經營者如自行策劃、製作、發行、出版節目內容,固屬第41類之服務,惟如係將已製作完成之節目(不論為自製或他製),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設備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以接收其內容,仍係透過通訊設備提供一方與他方進行溝通之服務,自屬通訊方式、途徑的提供,而非被告所稱4109群組之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之服務。被告提出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1類服務之群組中,並無關於「以有線或無線電視播送方式向公眾提供節目內容」之服務(除4109群組不符合外,4106群組有關「娛樂」服務,僅列舉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等,亦與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提供節目內容之服務有別),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亦無明文排除有線或無線頻道經營者透過他人(系統經營者)之設備向公眾提供節目內容之服務,或限定須以自己之通信設備提供服務之限制,因此,由被告機關公告之商品服務類別資料,無從得到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頻道經營者提供之服務不屬於第38類服務之明確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在被告公告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相關規定之文義未臻明確下,被告於本案所為狹義解釋,即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限於「有線或無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硬體提供者),不包括「頻道供應者」提供之服務(軟體提供者),「頻道供應者」提供之服務應屬第41類云云,恐非恰當。


相關法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3、4款

關鍵詞: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尼斯分類資訊、商品/服務類別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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