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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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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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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裁判日期:107年5月24日


要旨:

原告雖稱商標法逐條釋義謂「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保護原則之精神,固指我國領域而言,但除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外,從我國領域出口者(標示註冊商標的商品於我國產製),仍屬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但與我國完全無關之地域的使用則不屬之,例如美國產製並行銷於日本,則非本條所稱行銷之地域所涵蓋……所謂『輸出』或『輸入』之行為,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自外國運輸至本國或自本國輸出於外國而言」。然……若商標權人係以從我國領域出口方式行銷商品,縱該商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由此可知,只要商標權人在我國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並不以我國消費者得以知悉該商標為限,該使用行為仍屬在我國使用。查系爭商標是參加人受沙烏地阿拉伯商委託,於大陸製造、生產後直接由大陸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然本件所有訂購事項,皆由參加人於臺灣接洽所完成,參加人出具之訂購單不僅是由臺灣發出,且其上亦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自足使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認知此為在我國之商標使用行為;再者,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販賣」態樣,且在我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參加人而非訴外人阿拉伯商,參加人上開行為自屬使用自己系爭商標之行為。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

關鍵詞:屬地、出口、商標使用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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