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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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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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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裁判日期:107年10月25日


要旨: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4條亦明文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是以考量商標之使用,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與出處,並使消費者藉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即係藉由商標之使用以發揮商標之來源表彰、保證品質、廣告及傳播等功能;且衡諸市場上業者於實際使用商標時,需慮及消費者對該商品之認知等現實或商業上考量,倘若嚴格要求商標使用須與商標註冊登記簿同一,反而對市場上交易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故解釋上商標法第64條所要求之商標使用應為「實質上同一」,具有一定程度之彈性。因此,若商標已有使用其主要識別性之部分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真實地認知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來自於特定的營業來源,應可認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

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兩商品或服務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倘兩商品或服務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自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中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標準,應僅便於行政審查管理或供搜尋分類之用,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仍需立於相關消費者之於購買時所處之地位及認知,判斷兩商品是否因商品或服務間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處而得以認定為相當之產品,不得單純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屬不同之類別,而認為其非相當商品或非相當服務,且因商標如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其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以免對於商標權人過苛。


相關法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19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

關鍵詞:商標使用同一、同義異體字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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