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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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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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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裁判日期:107年11月28日


要旨: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並非所有在原處分階段未提出、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之證據,都是該條所稱之「新證據」,而是針對該專利權、商標權應否撤銷之獨立證據,在本條制定前因無法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而須另提行政爭訟程序者,才是本條之「新證據」。舉例而言,在商標撤銷爭訟程序,例如,於異議階段僅以據爭商標A主張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行政訴訟中再提出據爭商標B證明被異議商標違反該款規定;又如商標廢止爭訟程序,於廢止階段僅以據爭商標C主張被廢止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行政訴訟中再提出據爭商標D主張被廢止商標違反該款規定,此二例中的據爭商標B、D,均係作為證明被異議或被廢止商標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事由之獨立證據,自為審理法第33條所欲規範之「新證據」,至於其他不是類似上開所舉用來證明該商標權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獨立證據,則屬為發現真實用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的補強證據,該等證據在審理法制定前本無提出時點之限制,在審理法第33條制定後當然不可能反而無法在行政訴訟中提出,例如商標異議成立案件,該案原告(即商標權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兩商標不會混淆誤認之證據,參加人(即異議人)則提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證據,又如在商標是否成為通用名稱之廢止不成立案件,原告(即廢止申請人)於行政訴訟中補提商標已成為通用名稱之證據,參加人(即商標權人)則提出商標並未成為通用名稱之證據,凡此證據,均非審理法第33條所欲規範之新證據,該等證據能否提出,僅有事實基準時之限制,例如據爭商標著名時點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不得註冊情形是否於評定時已不存在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為評定時(商標法第60條但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止案應以廢止申請時為事實狀態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無提出時點之限制。


相關法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關鍵詞:新證據、基準時

  • 發布日期:109-11-20
  • 更新日期:109-11-26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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