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字型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訂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部分修正

一、本院商業法庭商業事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稱法官,包括兼任庭長及審判長者(下稱庭長及審判長),但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帶職帶薪出國進修及留職停薪之法官 。稱案件平均數,以四捨五入法,按庭長、審判長及法官股分別計算之。

三、商業事件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依案件之種類、字別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

 (一)「商補」字事件:

         1.原告(聲請人)於起訴(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聲請)費、未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起訴(聲請)、未委任訴訟(程序)代 理人或有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補正者,先分「商補」字事件,由庭長股辦理,命原告(聲請人)補正。

         2.原告(聲請人)已補正或逾期未補正及撤回者,均改分相關字別案件,由法官輪分。

  (二)商業訴訟事件、非訟事件除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依案件性質,分「商調」字、 「商非調」字事件,由法官輪分,調解 不成立時,改分「商訴」字、「商非」字事件仍由受理「商調」字、「商非調」字事件之原股審理。

  (三)本案訴訟繫屬前,關於同一商業事件爭議,同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之次序,先分第一件案件,由法官輪分,其餘「商聲」、「商秘聲」或「商全」字事件併由同股審理。

  (四)關於同一商業事件爭議,同日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本案訴訟先分「商調」字事件,由法官輪分,「商暫」、「商聲」、「商秘聲」或「商全」字事件併由同股審理。

  (五)關於同一商業事件爭議之本案訴訟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1.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終結前所提之本案訴訟,由受理「商暫」字事件之同股審理。

          2.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終結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由受理繫屬最後之「商暫」字事件之承辦股審理。

  (六)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者,相關「商暫」、「商秘聲」、「商聲」、「商全」、「商全聲」、「商救」及其更審事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同股審理。

  (七)關於同一商業事件爭議之保全證據及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1.於保全證據事件終結前,或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所提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受理保全證據事件之原股審理。

         2.於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後所提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法官輪分。

 (八)聲請商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聲請者,依案件性質分「商訴」字、「商非」字事件,由受理「商聲調」字事件之原股審理。

 (九)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分「商訴」字事件,併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同股審理。

 (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除聲請秘密保持令外)所定之聲請事件,分「商聲」字事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同股審理。

 (十一)聲請繼續審判之「商續」字事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不另折抵案件。

 (十二)聲請返還、變換擔保物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事件,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分由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審理;但供擔保之裁判經廢棄發回者,分由最後審理之承辦股,最後審理之承辦股已撤股者,則抽籤輪分。

 (十三)選任檢查人、臨時管理人事件,經裁定選任後,其後之聲請解任、遞補被解任者之再聲請、酌定報酬或命預納報酬事件,選派檢查人所生之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裁定罰鍰等事件,分由原股審理。

 (十四)關於同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就同一原因事實分別聲請之數宗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由受理首件聲請案之同股審理。

 (十五)非訟事件經上級審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承辦股繼續辦理,但如有其他情形認不適宜者輪分。

   四、分案之方式、程序及時間:

 (一)所有案件均採電腦抽籤分案,由分案庭長負責監督,如分案庭長因故不能執行時,由其代理庭長代理之。

 (二)依案件種類及字別,設定輪次,按其次序為之。但為求分案實質公平,得經商業法庭庭務會議依各類案件之比重,設定特定字別之案件為同一輪次群組。

(三)分案人員應將案件之基本資料輸入電腦,完成分案程序,列印分案清單及卷面,裝訂成卷,通知分受股書記官至分案人員處核對卷宗無誤後,將分案清單蓋章送回分案人員。分案後應將分案清單送請分案庭長核閱。

(四)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之案件,或案情重大且具有急迫性之案件應優先分案外,分案人員應於收案三日內分案。

 (五)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所收之案件,於次一年第一上班日分案。

  五、法官依下列比例分受案件:

 (一)庭長及審判長除擔任該庭審判長,並綜理該庭行政事務,分案比例除商業法庭庭務會議另有決議者依其決議外,庭長配置庭員二人者分辦六分之一,配置庭員三人者分辦九分之一;審判長之分受比例,比照庭長,庭長綜理商業法庭全部行政事務者 ,分辦九分之一。

 (二)因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特殊變故,有減少分案或停止分案 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簽請院長徵詢法官意見後,決定減少分案比例、種類與期間,或於相當期間內停止分案。如逾三個月者,每三個月簽請核示;但因重大疾病減少或停止分案者,每六個月簽請核示。

 六、停止分案,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調動離職者(含法官新兼任庭長、審判長、退休、辭職、審級調動),得於接獲人事令後簽請停止分案,停止分案期間逾一 個月者,縮短為一個月。但與已繫屬之案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秘密保持命令、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等案件,不停止分案。

 (二)請婚假、喪假、產假(含產前假、流產假),或連續五日以上之病假者,停止分案。請假手續在分案後提出者,已分之案件以折抵同字別案件方式辦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院長決定是否停止分案及其比例與期間:

        1.經院長指定研究專案法律問題或有關法律之修正,撰寫專題研究報告,出國參加國際會議考察業務而應撰寫考察報告。

        2.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事項。

        3.公假。

(四)停止分案,應由書記官將相關證明送交分案人員。

(五)所有假別之停分與補分,於舊案重分(股重分與退科重分),不適用之。

 七、案件之折抵,除商業法庭庭務會議另有決議者外,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同一訴訟事件當事人人數逾十人者,於終局裁判、和解、調解或撤回時,每十人折抵「商調」字別案件一件,但折抵件數以三件為上限。

(二)商訴更(三)字別以上久懸未結案件,於終局裁判、和解、調解或撤回時,折抵商訴更字別案件一件。

(三)依第八點第一款但書、第二款規定指分原股辦理之訴訟案件,若之前曾經折抵分案者,其結案時不得再為折抵。

(四)法官新兼任庭長或審判長者,續辦原承辦案件,其件數與前三月份各庭長或審判長股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相較,逾平均數者,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低於平均數者,無須補足。

(五)新到任之法官接辦舊股案件、免兼庭長或不再兼任審判長之法官續辦原承辦案件之件數,與前三月份各法官股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相較,逾平均數者,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低於平均數者,按同字別及件數補足之。

(六)新到任之庭長、審判長或法官接辦新增股別者,除院長另有核  定外,依前三月份各庭長、審判長或法官股各種未結案件之分別平均數分受之。

(七)新到任法官與離任法官之分案,依下列原則為之:

       1.一法官到任、一法官調離時,到任者接辦調離者股別之未結案件,並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2.一法官到任,二位以上法官調離時,到任者接辦調離者其中一股別之未結案件,並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其他調離者之未結案件,退科重分。

       3.二位以上法官到任、一位法官調離時,調離者之未結案件,依抽籤方式平均分予到任者,並均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4.二位以上法官到任、二位以上法官調離時,所有調離者之未  結案件,依抽籤方式平均分予到位者,並均依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折抵或補分之。

       5.離任法官所留案件,於預計三個月內無新到任法官接辦時,撤除該股別,並於院令發布翌日,以原分案號由法官輪分之 。

(八)第四、五款,於案件因故改分其他法官承辦時,準用之。

(九)法官代理審判長職務時,除原為本股分受之案件外,代理為言詞辯論終結且宣示裁判者,每審結三件,折扺同字別案件一件。

(十)庭長、審判長、法官代理為言詞辯論終結且宣示裁判者,按同字別及件數折抵之,原股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

(十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折抵案件者,由書記官持相關證明或簽呈送交分案人員核對,以一般分案輪次之新案折抵之。

(十二)因程序不合法以簽結方式退回他院裁定移送之案件,承辦股應於報結後影印簽呈送分案人員補分同字別事件。

八、法官迴避時,分案原則如下:

(一)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事件,曾擔任該訴訟事件前一次裁判之受命法官應迴避。但原裁判係非經本案實體判決而終結或因程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仍分由原股辦理。

(二)再審事件,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均應迴避,但以一次為限。

(三)分案時,如分受之法官應予迴避者,應重新輪分至無迴避事由之法官為止。

(四)分案後,有法定或其他迴避原因,經簽請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核准日之新收案件重行抽籤分案,迴避法官按同字別及件數補分之。但因合議庭成員變更致有應迴避之庭長、法官者,原承辦法官不得據以為迴避之事由。

(五)法官於當事人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自行簽請迴避,或以非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簽請迴避者,均不予准許。但情形特殊者,得由院長酌情准許之。

(六)法官迴避後,合議庭成員不足時,依事務分配表代理順序辦理。

九、本要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之爭議,由分案庭長視個案情況本於公平原則逕行處理,必要時得徵詢其他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定之。

十、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對於因公務查閱分案資料者,應予以備查。

十一、本要點經商業法庭庭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發布日期:112-01-04
  • 更新日期:112-08-3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