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異議及抗告 #書狀範例 #聯絡資訊
◈ 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 管轄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 取回的程序
◆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
- 聲請人應先下載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
- 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如地址不同者,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填寫,若有增、刪、修改,請於增、刪、修改處蓋章。
◆ 附具之文件
◇ 繳回原提存書
如原提存書遺失,應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33條規定聲請提存書遺失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
◇ 取回證明文件
依據下列原因請求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應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應提出各審級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或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
-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級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
- 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並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 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地址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
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申報資料。
◇ 委任代理人者
- 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並加蓋該印章。
代理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 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 僑居國外提存人聲請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其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 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
提存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
- 提存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即除戶謄本)、
- 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 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 聲請取回提存物-程序合法與補正
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即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
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 領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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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或其他提存物保管機構具領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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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或未克來院簽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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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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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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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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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異議及抗告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書狀範例
◆ 本院提存書狀範例
◇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
◇ 聲請公告提存書狀
◇ 0610 民事委任狀
◆ 司法院抗告狀範例
◇ 0122 民事抗告狀
◈ 聯絡資訊
若有取回提存物相關問題,請洽承辦人電話:(02)22726696分機112
- 發布日期:109-11-12
- 更新日期:112-01-18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司法事務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