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事件管轄
◈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1.涉及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之民事事件:
原則上限於涉及智慧財產權益之保護者,始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但如當事人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2.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如係智慧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進行不公平競爭,非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而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範圍原無關聯,但此種情形常與侵害智慧財產權訴訟,以反訴等形式相伴而生,實際上互有牽連,如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並非適宜,因而司法院依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授權,指定下列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公告修正發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
-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具體範圍:
1.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2.契約爭議事件:
(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3.侵權爭議事件:
(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4.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5.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6.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7.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上訴、抗告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因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管轄與上訴、抗告情形如下: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向第一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獨任法官審判,不服其裁判,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或抗告。
◆ 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當事人如合意或經擬制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或抗告。
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居住於屏東縣,為避免北上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而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該法院裁判後,第二審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統一法律見解。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0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此,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第二審民事裁判,其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本條所稱「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關於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依第466條第3項規定,已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 發布日期:110-07-01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