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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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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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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範圍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1.第3條第2款列舉之案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下列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1)刑法第253條之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罪。
(2)刑法第254條之販賣、陳列、輸入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3)刑法第255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4)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5)刑法第318條之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6)違反商標法規定所犯之罪。
(7)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所犯之罪。
(8)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所犯之罪。
(9)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

2.第3條第4款所定之案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具體範圍:

1.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2.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上訴、抗告


  ◆ 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便利檢察官就近查察、追訴智慧財產犯罪,及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聲請羈押被告,並俾地方法院得即時調查、裁定,偵查事務及第一審審判業務宜分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乃明定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犯罪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換言之,前述智慧財產犯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管轄。

 ◆  第二審管轄法院

1.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就智慧財產犯罪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除少年刑事案件外,須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或抗告。

2.第一審地方法院依刑事簡易程序認於智慧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其上訴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

 ◆ 自訴案件

刑事自訴程序,不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係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故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管轄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有適用。

 ◆ 相牽連案件及先議權

一行為人犯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社會成本,原則上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合併審判,即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若行為人所犯其他刑事犯罪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時程較長,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因此,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先議權。

惟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不服此移送裁定,除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限制規定)外,得為抗告。又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 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由刑事庭自為裁判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此乃因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原則由地方法院專業法庭(股)審理,第二審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均具專業能力,故除有特別規定(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各審級法院刑事庭,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

 ◆ 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8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 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關於前述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均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併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 其於刑事裁判未為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上訴或抗告者,依前述第28條規定,亦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或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有上訴或抗告時,不得為上訴或抗告。  

  • 發布日期:110-07-01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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