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慧民事事件─營業秘密之保護
#不公開審判與禁止、限制閱覽 #證據提出與強制處分 #他造之具體答辯義務 #秘密保持命令
◈ 不公開審判與禁止、限制閱覽
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但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我國現行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
為保護智慧財產案件中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或合意不公開審判,且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資料:
1.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2.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 證據提出與強制處分
當事人所提書狀、證據資料及附屬文件,如涉及秘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令或秘密保持命令者,應特別留意相關秘密之保護,請參「涉及秘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令及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審理共同注意事項」。
就審判程序中訴訟關係人間應否公開涉及之營業秘密資料,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4項特別規定,法院為判斷文書或勘驗物持有人有無不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得命其以不公開方式提出;為兼顧證據持有人維持秘密之利益,同條第5項明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開示而聽取其意見之訴訟關係人外,任何人不得要求開示該證據。
為因應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0條文書或勘驗物持有人對訴訟關係人開示之情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為法院就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是否對當事人公開之處理,有更明確的處理步驟,訂定具體規定:
1.法院對於證據提出命令之聲請,得命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陳述意見,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及範圍,以及因開示時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
2.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酌之。如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除有不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之情形外,以向訴訟代理人開示為原則,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3.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 他造之具體答辯義務
◆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
此外,為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之1
配合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規定,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如下:
1.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其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
2.前項已釋明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為具體之答辯。
3.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 秘密保持命令
為兼顧訴訟之促進及營業秘密之保護,降低當事人提供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之損害,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特別設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規定。
相關要件、效力、聲請格式、違反命令之責任、法院之處理等,請參「智慧案件/審理特色/秘密保持命令之說明」。
- 發布日期:109-11-12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