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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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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專家協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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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於期日參與審理    #意見陳述及報告書    #迴避


技術審查官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其來源則得以任用、遴聘或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之。

於智慧財產訴訟審理中,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處理案件有關之專業技術上爭點,但不直接參與裁判。依智慧財產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此為技術審查官職務之原則性提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條則就技術審查官職務內容進一步規定,包括:

  • 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 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 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 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 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 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就技術審查官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方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更具體規定,包括:

  • 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 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 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 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 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 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
  • 依審判長之命,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 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 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


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規定,技術審查官得於期日參與審理,並經法院之許可,對當事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出席執行職務時,當事人雖不得聲請對技術審查官發問,但對於技術審查官所為之說明,依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4條規定,仍得向法院陳述意見。


技術審查官之意見陳述及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向法官為意見陳述時,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並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以書面向法官陳述意見而製作之報告書,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但技術審查官陳述之意見,如涉及特殊專業知識,在訴訟處理上,法官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均非證據資料,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依各應適用之法律所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智慧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


智慧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而此規定(修正前智慧案件審理法第5條)經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 發布日期:110-06-23
  • 更新日期:112-08-31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技術審查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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