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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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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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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裁判日期:98年2月25日


要旨: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 條「為 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1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關鍵詞:創作、原創性、客觀新穎性

  • 發布日期:109-11-17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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