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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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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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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裁判日期:98年3月19日


要旨:

憲法第11條固然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將著作權列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著作權並非絕對權利,著作權法即以合理使用提供一最佳之制衡手段,以權衡著作權人之私益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為著作權人之權利範圍賦予合理之限制,應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個別審酌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利限制,以追求最適調和。被上訴人之「泌特士」藥品仿單,除如附表所示之差異,且少數段落(附表編號10、22、23)係屬改作外,其餘均與上訴人之「愛妥糖」藥品仿單相同,乃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並以文字、圖表方式予以呈現,與上訴人之仿單語文著作藉此表現藥品特性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所利用上訴人仿單之質量高達95%以上。惟被上訴人之「泌特士」藥品乃監視藥品(即上訴人「愛妥糖」藥品)之學名藥,被上訴人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依首家仿單(即「愛妥糖」藥品仿單)核定方式記載,甚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衛生署申請變更「泌特士」 藥品仿單,亦經衛生署於同年月20日以衛署藥處字第9613209號函表明「泌特士」藥品仿單應依首家仿單,即「愛妥糖」藥品之仿單核定方式記載,不得自行申請變更(見原審卷第2冊第470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學名藥「泌特士」藥品仿單之內容並無自由撰擬之空間。參以藥品仿單係隨同藥品銷售而流通於藥品市場,並無單獨存在之「仿單著作市場」,難認上訴人單就「愛妥糖」藥品仿單有何獨立之市場價值,仿單著作權爭議有淪為藥品市場競爭手段或變相延展藥品專利保護期間之虞。而反觀學名藥仿單係因藥物安全性、藥政管理及資源利用有效性之考量,而採學名藥仿單與原廠藥仿單一致性原則,有其社會利益及公共政策之考量。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原廠藥商與學名藥商互相衝突之利益,應容許被上訴人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4條前、後段及第88條之1

關鍵詞:合理使用、仿單著作市場、仿單一致性原則

 

  • 發布日期:109-11-18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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