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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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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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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裁判日期:99年10月7日

裁判字號: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裁判日期:99年10月7日


要旨:

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7年10月19日於其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上使用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係將該照 片放在其分類為「生態筆記」之「一顆蛋毀了一座林」文章中,從其引用該照片之前後文觀之,其目的雖係為傳達反對 於松山菸廠現址興建巨蛋體育館之理念,其文章主要內容為:「松山菸廠有豐富的林相,完整的濕地環境,是台北市鬧 區中,難得的生態寶地。當初僅是因為交通便利的商業考量,就決定把巨蛋下在松山菸廠,於是,一處兼具歷史與自然 意義的景象,將永遠在臺北市地圖中消失了…。…官、商興高采烈簽了約,大聲預估巨蛋將帶來多少商 機,卻沒人聽到菸廠水塘裡,紅冠水雞和其它動物暗夜傳來的泣聲~~~」,並於最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次,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固非傳統定義下之新聞工作者,惟按科技之發達,使 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且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 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新聞工作者等語,惟若僅因被上訴人關心社會公益而謂其所為係時事評論報導,而將其視為受 過專業訓練之新聞工作者,則任何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評論時事,皆認定為時事評論報導,而得任意使用他人之攝影著 作,對攝影著作權人之保護顯有不及,況且撰寫文章搭配圖像照片,雖可提昇閱讀者之興趣,但亦非必要,故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實難符合立法者制定(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49、52條,在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及追求促進資訊流通之社會公益間所為之利益衡量,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恣意引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著作, 實難認其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應屬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第65條

關鍵詞:攝影著作、新聞工作者、合理使用、引用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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