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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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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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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裁判日期:101年7月12日


要旨:

一、言論自由、學術自由與名譽權之平衡保障:

1.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中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2.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即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3.學術研究乃認知及探求真理之發展過程,學術自由為人民為自我實現而對抗國家高權侵犯之主觀公權利,係屬防禦權之性質。其中研究自由,係指對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自主決定的自由,包含研究過程、結果評價、發表與否、蒐集資料等。研究自由之保護及於所有自我負責之研究活動,舉凡問題與方法之選擇、資料之蒐集與準備、研究目的之探究、文獻之取得與使用、研究成果之評價與發表等,均不應受國家權力不當之監督與干涉。

4.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486、587、603號解釋、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言論自由、講學自由(學術自由)與名譽權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院理應權衡各種基本人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審慎斟酌。言論自由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與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且從事學術研究之內容與方法乃學術自由所欲保障者,其研究內容有無水準或對錯,均非所論。惟從事學術研究或發表言論之際,如有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非屬言論自由與學術自由之必要保障。

二、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乃一學術性期刊,有關該學報之編輯與發行,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係屬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而為學術自由之範疇,本應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而法院審理本件學術評論與名譽權之民事爭訟事件,即應本於兼顧學術自由與名譽權之原則,妥適衡量二者之界線。


相關法條:憲法第11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關鍵詞:言論自由、學術自由、名譽權、教學、學習自由、學術評論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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