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字型大小:

裁判字號: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裁判日期:102年8月15日


要旨:

一、按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特別是受雇(受聘)之職務著作情形,均明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b)、英國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第11條第2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9條(原文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中譯文條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我國向來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81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7年10月11日台(77)內著字第637635號函已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而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12條(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該33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著作,法人得為著作人。

二、次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固然採行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11條第1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參照)。是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法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人,但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查上訴人為曾學仁之雇用人,曾學仁前於94年6月1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所有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照片乃曾學仁任職期間因執行其攝影採訪職務所拍攝者,上訴人自依前開同意書原始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開同意書中有關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性質上與讓與不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是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容有誤解。


相關法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關鍵詞: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