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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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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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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裁判日期:103年1月28日


要旨:

(一)次按87年(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並未區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是縱為專屬被授權人,其欲將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仍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足見斯時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內涵與現行著作權法不同,因此在90年修法前,縱為專屬授權,亦僅為債權契約之效果,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權利。

(二)再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是受損人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雖均記載「專屬授權」,然斯時之著作權法既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專屬授權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果,則縱使被告二人再將權利授權與訴外人孫逸仙公司,係屬行使自己之權利,對原告並無侵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7條

關鍵詞:專屬授權、再授權、債權契約、不當得利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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