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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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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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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裁判日期:103年2月11日


要旨:

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所稱「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均係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請求權而言。此由實務上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此之「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均指為有請求權之人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意思。因之,前開規定所稱起訴具有之中斷時效果,須前案之起訴內容係相當於請求權人對相對人為行使請求權之主張,與後案之行使請求權因處於同一請求權關係,則前案之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如非同一請求權關係,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前案確認之訴,係針對侵害其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獨占利用、收益權利,就其利用權能,以被告無被授權之重製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等以消極確認方式向本院起訴,其主張應是指被告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未經過原告等授權而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因之,原告等在前案確認之訴並非對被告主張請求權關係,與本件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行使請求權之主張,原告等在前案所提起確認重製之被授權關係,自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起訴,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相關法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2項

關鍵詞: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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