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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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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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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2日


要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又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著作權」一詞本即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如未約定,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本即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僅關於著作人部分,須以特約約定,始得以雇主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無據。且由僱傭契約所載「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之文義觀之,係將員工創作之智慧財產的所有相關權利,均歸雇用人取得,並無保留部分權利之意思。……本院由原告與受雇人之僱傭契約之文字、原告所屬行業之特性、原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作權」應解釋為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雇主享有,亦即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98條、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1條

關鍵詞:僱傭契約、著作財產權歸屬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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