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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字號: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日
要旨:
一、系爭節目固為新聞性或報導性節目,惟須經過原告就報導之題材選擇、拍攝取景、錄音、錄影、影像處理、剪輯、編排等加入自身之創意表現行為,始得完成,並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自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
二、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另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關鍵詞: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原創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