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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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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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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裁判日期:104年4月24日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上訴人簽訂電腦伴唱機授權使用,被上訴人應年繳使用報酬費率5,250元,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屆期後,即未再與上訴人續約,然卻繼續使用該電腦伴唱機,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補辦授權,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迨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蒐證仍發現上訴人繼續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補辦理授權,被上訴人始於102年6月4日匯款,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繼續使用該電腦伴唱機,即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伴唱機內蒐證取得僅11首音樂著作,該伴唱機內尚有其他非屬上訴人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故不適於依上訴人所主張以年度授權報酬費乘以被查獲之11首音樂著作之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加以被上訴人係7個月期間未取得上訴人授權,亦未達原授權契約所約定之1年期間,衡諸上訴人執行蒐證查核本件之成本費用,本院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以按年度授權費用之3倍為適當,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額為15,750元。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26條、第88條第3項

關鍵詞:公開演出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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