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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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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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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5月6日


要旨:

按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著作人之創作,就人格權部分,限制他人不當之改作,同時賦予姓名表示權,以維護其著作之同一性,使人一望即知其為著作人之創作;另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分別賦予著作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散布權等,以使著作權人得以專有利用創作之權利,並獲得經濟上之回饋。而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調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因權利歸屬所造成之齟齬,認為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時,其既有利用之需求,且確實支付報酬予創作人,在此情形下,只要符合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人即得利用該著作,此乃學說上之「目的讓與理論」。準此以解,評斷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範,應以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為依據,只要該利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在不違背著作同一性之情形下(例如變更創作人姓名),出資人之為達出資目的之利用行為均應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

關鍵詞:著作權歸屬、權利歸屬、出資人、受聘人、目的讓與理論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2-02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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