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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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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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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0日


要旨:

著作權法第37條所稱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係指授權人將著作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因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故著作財產權授權非屬物權行為甚明能。著作權法之授權利用,不問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因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故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財產權授權人之一種負擔,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又民法第515 條及516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繼承人等具有出版權之人,得依契約約定,將該著作物交付他方,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且法律特別規定,於此種情況下,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蓋此種著作人權利之移轉係依法律規定而特別賦與之效果,且僅限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方有其適用。民法之出版規定於民法債編各論,出版權授與人須就契約標的之著作物交付出版人,並授與出版人出版權,出版人始擔任印刷重製及發行,該契約性質為有名、諾成及雙務契約(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各論中冊,第162 頁),則與出版契約相近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亦應解釋為屬於債權契約,著作財產權授權人將著作物之交付被授權人利用,係基於授權契約關係而來,該著作物交付被授權人利用非屬處分行為,與授權契約無原因關係之分離,不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概念,非準物權契約。此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之意旨,如係著作財產之轉讓為準物權契約,但如係著作財產權授權,應非準物權契約。


相關法條: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7條

關鍵詞:著作財產權授權、專屬授權、出版契約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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