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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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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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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裁判日期:107年4月19日


要旨: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係源於族群集體發展、代代相傳之文化成果,且仍不斷在繁衍發展中。原住民族之重要文化資產包含口傳文學、傳統歌謠、傳統歌謠之演唱及以樂器演奏等表演、舞蹈、祭典儀式、繪畫、紋面、雕刻、陶藝、編織、其他工藝品等,其值得保護之智慧創作不少。惟為避免保護過於廣泛,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精神,將保護標的限於創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構想部分,以開放後人思想創作之自由空間」。該條例所保護之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例如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等,係原住民族長久以來由族群集體發展、代代相傳所產生之文化成果,由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屬於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予以登記並公告後,由該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另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及同條例第14條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6條、第10條第3、4項)。又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智慧創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為了使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具有可描述或可記錄的客觀表現形式,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時,固須透過文字、攝影、錄影、錄音等方式加以紀錄,使智慧創作的範圍與內容具體明確,該等表現形式乃為了使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具備「客觀性」要件,惟不得反面推論,認為以文字、攝影、錄影、錄音等記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表達,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換言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族群集體發展所產生之文化成果,其使用收益權應由原住民族或部落、或隸屬於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原住民享有,不得由個人獨占,惟以文字、攝影、錄影、錄音等方式,紀錄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如符合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要求,仍可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客體,各不相同,二者之間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


相關法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96年12月7日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

關鍵詞: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原創性、客觀性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09-11-27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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