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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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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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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裁判日期:107年1月25日

要旨: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之「公眾」,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其重點在於接收該音樂著作演出之「人」是否為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而非所演出之「場所」是不是公開,準此,在業者經營之包廂內為演唱之行為,該包廂既非家庭私人場所,而是對外營業之處所,除非包廂僅有演唱者一人在場,否則其他在場之人應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相關法條: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1項

關鍵詞:公開演出、公眾、音樂著作

  • 發布日期:109-11-19
  • 更新日期:110-07-20
  • 發布單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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